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並簽發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之支票三十一張交由自訴人調借現金,詎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因存款不足經提示不獲付款,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居所依自訴人自訴狀所載係在雲林縣○○鄉○○路○○○號,而其戶籍經甲○依自訴人所陳報之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結果,係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七七之三號三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附卷足憑,而本件之犯罪地係在台北市士林區,此經自訴人乙○○於甲○調查時陳述明確。是本件犯罪地在台北市,被告之住、居所則係在雲林縣及台北縣,自訴人向甲○提起自訴,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