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2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636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新交簡字第470號判決處罰金新台幣(下同)30,000元確定。詎其仍無悔意,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無視於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全,於99年5月12日23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某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於99年5月13日0時30分許,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與正強街口時,不慎與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其尚非不能安全駕駛,且其與乙○係各自摔倒,雙方車輛未發生撞擊云云。惟經本院查: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0毫克,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
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考。而查被告於發生車禍後,經員警對之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呆滯木僵、多語、泥醉等情,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張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確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與他人騎乘之重型機車擦撞,因而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為證,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顯見被告確因受酒精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並與他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肇事,揆諸前揭說明,客觀上應足認被告體內酒精確已影響其意識狀態、判斷能力與駕駛狀況,堪認被告已達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查本件被告係第2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查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1.16毫克,酒醉已達茫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係駕駛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被告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與正強街口時,與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係否認犯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