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9年聲減字第35號)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就編號1所示之罪,聲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依同條第10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尚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
三、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適用之法律,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多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多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法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時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95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95年5月11日)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於該2罪所裁定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