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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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7號原告 鄒香蘭 原告兼訴訟代理人 江衍平 被告 許中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鄒香蘭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衍平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鄒香蘭、江衍平分別負擔百分之七十五、百分之四。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鄒香蘭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柒佰玖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鄒香蘭、江衍平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鄒香蘭新臺幣(下同)
248萬2,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江衍平44萬1,
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鄒香蘭353萬6,12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江衍平45萬2,59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嗣於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鄒香蘭356萬30
1元整,及自民事準備書三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江衍平45萬7,959元整,及自民事準備書三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55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8月27日晚間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金門縣○○鎮○○路往小徑圓環方向行駛,行經瓊徑路與經武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行向之燈光號誌時相為紅燈,仍貿然闖越,並加速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車速過快致失控打滑滑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來車車道,適有原告江衍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原告鄒香蘭,自來車車道行駛而至,因難以預防,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江衍平、鄒香蘭均人、車倒地,致原告江衍平受有右側近端橈骨骨折、右舟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鄒香蘭則受有左側創傷性橫膈膜疝氣、骨盆骨折、薦椎骨折、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股骨幹及遠端股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確定在案。
㈡、原告鄒香蘭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計356萬301元:
1、已支出之醫藥費用部分:⑴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
①手術及住院費用:63萬8,264元②門診治療費用:5萬8,699元
2、增加生活上之必須費用(醫療用品費用):6萬6,923元
3、就醫交通費用(停車費用):1萬6,010元
4、雜支:⑴住院期間洗頭費用:4,100元⑵眼鏡毀損重製費用:7,500元
5、看護費用:⑴聘請專業看護費用:
①看護費用:17萬130元②聘請外籍看護費用:6,000元③繳納外籍勞工之保險費:1,188元④繳納外籍勞工就業安定費:67元⑵家屬照顧費用:原告鄒香蘭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傷害,
246日無法正常行走而需受家人看護,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故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共計49萬2,000元(計算式:246日×2,200元=49萬2,000元)。
6、工作損失:⑴105年度考績獎金損失(半個月薪資):系爭交通事故造成
原告鄒香蘭受有系爭傷害,並導致其105年度下半年根本無法工作,原告鄒香蘭也因長期請病假,依前開規定無法考列甲等,致影響其105年度之考績降為「乙等」,倘無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鄒香蘭本無前開規定所列之消極要件而可考列甲等,今不得不被降至乙等,致原告鄒香蘭受有相差半個月薪俸之考績獎金損失即3萬9,795元,兩者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
⑵105年度13日不休假獎金:另原告鄒香蘭於105年間亦因系
爭交通事故受傷請休假,致受有休假獎金少領13日之損失,故105年度原告共計有3萬4,489元之損失。⑶106年度考績獎金損失(半個月薪資):原告鄒香蘭於106
年度已請事、病假超過14日,依規定該年度考績無法再列甲等,106年度考績降為「乙等」,原告鄒香蘭亦受有相差相當半個月薪資之考績獎金損失,此部分請求賠償3萬9,795元。
⑷106年度30日不休假獎金:原告鄒香蘭於106年度本可享有
30日之休假,全用於本次車禍所造成之醫療復健療養上,實質上為「病假」,全年度30日休假之損失亦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因果關係,是請求賠償相當於原告鄒香蘭一個月薪資之損害即7萬9,590元。
⑸106年度請假扣薪:原告鄒香蘭自10月6日開始回診復健治
療需請無薪病假,迄今已請8日無薪病假,以原告鄒香蘭每日薪資2,653元計算,原告鄒香蘭已受有21,224元整之薪資損失,至106年底前預計尚須回診至少3日病假,是原告鄒香蘭106年度因請假遭扣薪之損失應有2萬9,183元(計算式:2,653元X11日=2萬9,183元)。⑹107年度之工作損失:原告鄒香蘭後續之復健療程、傷疤治
療、肌肉僵硬治療、手術等(詳後述),預期尚須至少1至
2年之時間,除每周需定期回診治療外,如動骨科手術勢必須請更多假,故原告鄒香蘭107年度之工作損失可合理預期與106年度相同甚至更多,是原告鄒香蘭請求未來工作損失以106年度請求數額計之即14萬8,568元。
7、未來醫療費用:⑴復健費(含診療費用及交通費):
因原告鄒香蘭傷勢嚴重,目前仍需持續復健治療,每次來回交通費及診療費以500元計之,復健時間暫以半年計之,尚需至少56次,共計2萬8,000元整。
⑵手術費用:20萬元①骨科手術費用:
106年3月3日原告鄒香蘭為取出左股骨幹固定鋼釘,手術及住院4日費用為1萬6,529元;惟目前原告 鄒香籣 身上尚有多處鋼釘尚未取出,包括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固定鋼釘、左股骨幹骨折貫穿固定之大鋼釘,骨幹(靠近膝蓋部分)、左踝骨折固定之鋼釘等,其後之鋼釘取出手術視癒合情況評估尚需1至2次手術,至少需3萬元;至薦椎、骨盆骨折部分之固定鋼釘取出手術,亦須醫師另評估取出之時機,也要相當之費用。
②皮膚傷疤治療部分:
原告鄒香蘭車禍手術後,因有嚴重蟹足腫,除有明顯之手術刀疤1大處、撞擊傷疤2大處外,小疤痕無數處,令人不忍卒睹。目前原告鄒香蘭已開始進行傷疤雷射治療,雷射每打一點計100元,106年11月14日第一次先從較小之傷疤做起,即已付2,330元,每一部位至少要治療6次,需要1萬3,980元;每月治療一次,預計需治療2年,之後再評估治療方式,當初醫師評估所需費用至少10萬至20萬元,此尚不含大腿以上之手術疤痕。
③神經麻痺及肌肉僵硬治療部分:
原告鄒香蘭目前於台中慈濟醫院以再生療法注射高單位葡萄糖治療3個關節部位,每一部位要施打6次,共需打18次。
於106年11月21日施打第1次,費用2,197元;106年12月15日施打第二次,費用為2,258元,以該二次平均費用2,228元計算,18次療程至少4萬104元整。
④因此,未來需再支付之醫療費用預估必逾20萬元,原告鄒香蘭僅先就未來手術請求20萬元整。
8、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鄒香蘭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迄今,原告鄒香蘭之左側踝關節仍有被動關節活動度限制,此應已符合勞保符合失能第11等「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可知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傷害相當大。除了一周二次到醫院復健外,原告鄒香蘭每天都要在家努力做復健5至6小時,精神體力之耗費、折磨程度可想而知,晚上更因麻痛僵硬難以入眠,每晚經常會痛醒兩三回,一睡著就惡夢連連,事發至今將近一年,仍須服用止痛劑、解除焦慮、改善情緒及神經性疼痛藥物,減輕疼痛及安眠藥幫助睡眠。又原告鄒香蘭向來愛惜自己身體,過去全身無任何疤痕,然因本件車禍手術後有嚴重蟹足腫,身體開刀疤痕有7處、小疤痕無數,膝蓋小腿創傷傷痕2大處、小疤痕無數,令人不忍卒睹。更甚者,原告鄒香蘭向來喜愛戶外活動,現卻因本件車禍無法長時間行走須靠輪椅輔助,且致長短腳而跛腳行走,此為一輩子難以回復之傷痛。且原告鄒香蘭目前正值壯年,本相當期待結婚生子乙事,卻因本件車禍造成其骨盆嚴重傷害,短期擬受有身孕亦恐有生理及心理上之困難,幾乎等於喪失懷孕機會,對原告鄒香蘭而言,其痛苦實難以言喻,因此請求慰撫金150萬元等語。
㈢、原告江衍平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計45萬7,959元:
1、已支出之醫藥費用部分:⑴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150元⑵臺大醫院:
①住院醫療費用:2萬9,393元②門診治療費用:1萬2,301元
2、增加生活上之必須費用:已支出輔具費1,600元。
3、交通費及停車費用:因系爭交通事故偵查程序繫屬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地檢署(下稱金門地檢署),為此告訴人即原告江衍平分別於105年
1月10日、5月16日、9月18日、12月25日至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門地檢署應訊,已支出當日往返金門台北交通費及停車費共計2萬6,655元。
4、工作損失:⑴105年度考績獎金損失(半個月薪資):系爭交通事故造成
原告江衍平受有系爭傷害,並導致其105年度下半年根本無法工作,原告江衍平也因長期請病假,依前開規定無法考列甲等,致影響其105年度之考績降為「乙等」,倘無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江衍平本無前開規定所列之消極要件而可考列甲等,今不得不被降至乙等,致原告江衍平受有相差半個月薪俸之考績獎金損失即4萬6,965元,兩者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
⑵105年度16日不休假獎金:另原告江衍平於105年間亦因系
爭交通事故受傷請休假,致受有休假獎金少領16日之損失,故105年度原告共計有4萬6,965元之損失。⑶106年度休假30日工作損失:106年度,因需每周二天復健
及每三週一次門診,原告江衍平已請假超過30日,暫以30日計之,原告江衍平受有9萬3,930元之工作損失。
5、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件車禍迄今,原告江衍平每日仍須忍受受傷部位之不定時抽痛,目前不僅不能完全支撐及提重物,又因角度受限,連看似最基本的洗頭及擦屁股都會引發受傷部位疼痛,為此,原告江衍平亦已耗費相當多時間、精神與體力往返醫院復健,是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江衍平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填補其所受精神痛苦損害等語。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鄒香蘭356萬301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三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江衍平45萬7,95
9元整,及自民事準備書三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鄒香蘭、江衍平請求之金額太高,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鄒香蘭、江衍平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而原告鄒香蘭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76萬3,886元;原告江衍平支出醫療費用4萬1,84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全卷影印附卷及原告鄒香蘭、江衍平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3至160頁、本院卷第107至129頁、第297至305頁;附民卷第231至273頁、本院卷第137至142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等主張被告因過失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等受有系爭傷害,並分別請求356萬301元及45萬7,959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賠償若干?
㈠、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鄒香蘭、江衍平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鄒香蘭、受有系爭傷害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前說明,自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鄒香蘭、江衍平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前開費用,是否有理由,現分別析述如下:
1、原告鄒香蘭部分:
(1)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必須費用:①手術及住院費用:
原告鄒香蘭於105年8月27日因系爭交通事故,於臺大醫院住院61日後(加護病房10日、骨科病房9日、復建科病房42日),復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住院31日。嗣因左側股骨幹骨折不癒合,於106年3月2日再度至臺大醫院手術住院4日,已支出急診及住院費用共計63萬8,264元,業據提出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81至
88、第93至10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②門診治療費用:
原告鄒香蘭出院後,因傷勢仍未痊癒,仍需密集往返醫院診療、復健等,迄今醫療費用共計5萬8,699元,業據提出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05至142頁、本院卷第107至128頁、第297至30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③增加生活上之必須費用(醫療藥品費用):
原告鄒香蘭因受有多處骨折、外傷,迄今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6萬6,923元,業據提出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43至160頁、本院卷第129頁、第30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④綜上,原告請求手術及住院費用、門診治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必須費用(醫療藥品費用)共76萬3,886元(計算式:
63萬8,264元+5萬8,699元+6萬6,923元=76萬3,8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用部分:①原告鄒香蘭主張自105年11月28日自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
院區出院後,因傷勢不輕,仍需密集往返台大醫院就診、復健,又因鄒香蘭下半身嚴重骨折,行動不便,故皆係由親友開車載送陪同至醫院,此部分有台大醫院停車場收據為憑,迄今共支出停車費1萬6,010元等語,並提出支付停車費之統一發票影本多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61至175頁;本院卷第131至136頁、第307至309頁)。被告則以:原告鄒香蘭所請求之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為辯。
②經查,原告鄒香蘭於105年8月31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
手術,於105年10月28日至105年11月28日住院接受復健治療,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照顧,出院後宜再休養三個月等情,有前揭臺大醫院及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參(見附民卷第83至87頁),但未表示原告鄒香蘭需持續回診復健治療之必要,又依原告鄒香蘭所受本件傷害,其腿部傷勢嚴重,行動不便,於105年11月28日出院,由親友開車返家,而僅請求該日停車費用,自屬必須,再者,臺大醫院停車場停車費用為125元,亦有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停車場收據在卷可考(見附民院卷第161頁),是原告請求105年11月28日之停車費故本件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25元應屬可採,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3)其他生活必要支出費用:①住院期間洗頭費用:
原告鄒香蘭主張其因傷無法自行洗頭,因此支出洗髮費用4,
1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單據數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77至
180頁),觀諸原告鄒香蘭所受系爭傷害並非在上肢,於其手術復原期間非難如一般未受傷之人得運用雙手自行清潔頭部,再其非不能委請專業看護代為清潔頭部,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②眼鏡毀損重製費用:
原告鄒香蘭主張其所有之眼鏡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毀損,故支出眼鏡毀損重製費用7,5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配鏡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然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法院判處罪刑者,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過失傷害罪」,不及於「毀損罪」(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此部分之民事訴訟,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於本院補費而另為請求,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請求,自非合法。是原告請求購置新眼鏡共7,500元,尚難憑准。
(4)看護費用:①聘請專業看護費用:
原告鄒香蘭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看護費用17萬6,130元、外傭保險費1,188元、就業安定費67元,合計17萬7,38
5元,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105年10月保險費計算表、統一發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書、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及病患/家屬自費聘僱照顧服務勞務費領款單影本等資料為據(見附民卷第181至190頁)。又原告鄒香蘭於系爭交通事故後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24小時協助生活起居,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83頁),足認原告鄒香蘭確有全日看護之需要,且依上開費用收據觀之,原告於住院期間每日看護費約2,000元,未逾越市場行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鄒香蘭支出專業看護費用合計17萬7,385元,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②親屬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鄒香蘭於105年8月27日急診住院,於105年
8月28日接受剖腹疝氣修補手術,105年8月28日轉入加護病房,105年8月31日接受骨盆、左股骨、左踝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105年9月5日轉入普通病房,需要休養三個月,105年9月16日轉入復健部病房,105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照顧,出院後宜再休養三個月乙情,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83至85頁),又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三個月」等語,尚難執此遽認原告休養期間已達不能自理生活之程度而須全日照護,原告鄒香蘭復未舉證說明其出院後至106年7月底有僱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原告鄒香蘭請求出院後至106年7月底之看護費用49萬2,000元,於法無據。
(5)因傷請假短領之各項薪資、不休假獎金及年終獎金:①原告鄒香蘭主張其任職於經濟部加工出口區擔任會計室主任
一職,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在家休養及至醫院復健,致其損失105年度13日不休假獎金損失計3萬4,489元、106年度30日不休假獎金7萬9,590元,共計11萬4,079元云云。然查,原告鄒香蘭於105年8月27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依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僅為須休養三個月,並非已喪失勞動能力,又原告鄒香蘭雖以休假方式為身體之休養,然休假係公務員之權利,以現行規定部分之休假天數尚須強制休假,該強制休假部分屬公務員之義務,則原告鄒香蘭行使其身為公務員之權利及履行義務,其月薪並未受任何影響,縱未領得不休假獎金,亦非屬工作損失,與系爭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②原告鄒香蘭主張其任職於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擔任會計
室主任一職,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在家休養及至醫院復健,致其損失105年度考績獎金損失(半個月薪資)計3萬9,795元、106年度考績獎金損失(半個月薪資)計3萬9,795元,共計7萬9,590元云云。然查,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考列甲等:一、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二、參加公務人員相關考試或升官等訓練之測驗,經扣考處分者。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者。四、曠職一日或累積達二日者。五、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者。六、辦理為民服務業務,態度惡劣,影響政府聲譽,有具體事實者。」。是原告鄒香蘭所主張因請假日數限制而影響其該年度考績云云,充其量僅得認為其係因請假而符合評列甲等之消極條件不得列為甲等,然未就其必然符合評列為甲等之前開積極條件之具體事蹟而為證明,自難認系爭交通事故與其年終考績列乙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鄒香蘭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至明。
③106年度請假扣薪:原告鄒香蘭自10月6日開始回診復健治
療需請無薪病假,迄今已請8日無薪病假,以原告鄒香蘭每日薪資2,653元計算,原告鄒香蘭已受有2萬1,224元整之薪資損失,至106年底前預計尚須回診至少3日病假,是原告鄒香蘭106年度因請假遭扣薪之損失應有2萬9,183元(計算式:2,653元X11日=29,183)云云。然查,休假屬原告之權利,又原告鄒香蘭未能提出其遭扣薪之相關證明,故原告鄒香蘭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④107年度之工作損失:原告鄒香蘭後續之復健療程、傷疤治
療、肌肉僵硬治療、手術等,預期尚須至少1至2年之時間,是原告鄒香蘭請求未來工作損失以106年度請求數額計之即14萬8,568元云云。然查,公務員本得自行運用其休假,且原告鄒香蘭未能提出其107年度受有工作損失之相關證明,故原告鄒香蘭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6)未來醫療費用: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甚明。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原告鄒香蘭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尚需為骨科手術1至2次、小腿膝蓋創傷皮膚傷疤治療、神經麻痺及肌肉僵硬治療及復健,請求未來交通費用、醫療費用共22萬8,000元等語。然查,觀諸原告鄒香蘭所提出之台大醫院、陽明醫院等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均無從認定原告鄒香蘭將來需進行骨科手術、皮膚傷疤治療及神經麻痺及肌肉僵硬治療有繼續就診之必要,此外,就皮膚傷疤治療費用、再生療法費用及神經麻痺、肌肉僵硬治療費用及復健,端視因個人體質、術後回復狀況、主觀意識,或治療方式、各醫療機關預估之費用而差異懸殊,實難謂已就有施行皮膚傷疤治療、再生療法及神經麻痺及肌肉僵硬治療之必要乙節盡舉證之責,且未來是否有繼續復健之必要亦端視個人體質、術後回復及復健狀況而定,是原告鄒香蘭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7)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鄒香蘭係56年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年齡為48歲,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之會計室主任(見附民卷第199頁),105年所得總額為116萬餘元,名下房屋、土地、汽車及股票共12筆,被告105年所得為58萬餘元,名下只有汽車1部等情,為其等 陳明 在卷(見卷外資料袋),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7至225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過失責任在被告,侵權行為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鄒香蘭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8)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鄒香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7萬元(計算式:20萬元最高理賠金+27萬元失能給付=47萬元)乙節,有原告鄒香蘭提出之新光產物保險強制險理賠金額項目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頁),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2萬1,396元(計算式:
76萬3,886元+125元+17萬7,385元+35萬元-47萬元=82萬1,396元)。
2、原告江衍平部分:
(1)已支出之醫藥費用部分:原告江衍平於105年8月27日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近端橈骨骨折、右舟骨骨折等傷害,第一時間至鄰近之金門醫院就醫,隔日返回臺大醫院住院3日,此部分費用計2萬9,54
3元,出院後,因仍需定期至醫院進行復健,已支出醫療費用計1萬2,301元整,共計4萬1,844元,業據提出台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89至92頁、第231至272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之必須費用:原告江衍平因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輔具費1,600元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73頁)。經查,原告江衍平受有右側近端橈骨骨折、右舟骨骨折等傷害,於105年8月27日至金門醫院就醫,接受石膏固定,於105年8月28日至臺大醫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5年8月31日出院,此有上揭金門醫院及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是依原告江衍平之系爭傷勢及石膏固定之術後情形,實有使用輔具之必要,是原告江衍平請求支出輔具費1,600元,應予准許。
(3)交通費及停車費用:原告江衍平另請求被告給付其提起本件訴訟,需至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門地檢署應訊及本院開庭之交通費用、停車費2萬6,655元,並提出計程車及機票單據數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75至276頁、本院卷第143、253、311頁)。
然查,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係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律師費、交通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且原告江衍平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本件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4)因傷請假短領之各項薪資、不休假獎金及年終獎金:①原告江衍平主張其任職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擔任簡任視
察一職,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在家休養及至醫院回診,致其損失105年度16日不休假獎金損失計4萬6,965元云云。然查,原告江衍平於105年8月27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僅為須休養一個月,此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1頁),並非已喪失勞動能力,又原告江衍平雖以休假方式為身體之休養,然休假係公務員之權利,以現行規定部分之休假天數尚須強制休假,該強制休假部分屬公務員之義務,則原告江衍平行使其身為公務員之權利及履行義務,其月薪並未受任何影響,縱未領得不休假獎金,亦非屬工作損失,與系爭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江衍平該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②原告江衍平主張其任職於勞動部職權安全衛生署擔任簡任視
察一職,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在家休養及至醫院回診,致其損失105年度考績獎金損失計4萬6,965元云云。然查,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考列甲等:一、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二、參加公務人員相關考試或升官等訓練之測驗,經扣考處分者。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者。四、曠職一日或累積達二日者。五、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者。六、辦理為民服務業務,態度惡劣,影響政府聲譽,有具體事實者。」是原告江衍平所主張因請假日數限制而影響其該年度考績云云,充其量僅得認為其係因請假而符合評列甲等之消極條件不得列為甲等,然未就其必然符合評列為甲等之前開積極條件之具體事蹟而為證明,自難認系爭交通事故與其年終考績列乙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至明。
③106年度之工作損失:原告江衍平因需每周二天復健及每三
週一次門診,原告江衍平已請假超過30日,暫以30日計之,原告江衍平受有9萬3,930元之工作損失云云。然查,公務員本得自行運用其休假,且原告江衍平未能提出其107年度受有工作損失之相關證明,故原告江衍平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江衍平係00年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年齡為59歲,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擔任簡任視察(見附民卷第277頁),105年所得總額為133萬餘元,名下房屋、土地、汽車及股票共19筆,被告105年所得為58萬餘元,名下只有汽車1部等情,為其等陳明在卷(見卷外資料袋),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7至225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過失責任在被告,侵權行為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江衍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6)原告雖主張伊的醫療費用共4萬3,444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醫療給付只付4萬870元,2,574元部分是保險公司尚未給付,其他的2萬元是交通給付,所以不能抵充伊請求的醫療費用云云。然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江衍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870元(計算式:第一次申請理賠4萬2,430元+第二次申請理賠1萬8,440元=6萬870元)乙節,有原告江衍平提出之新光產物保險強制險理賠金額項目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頁),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前揭主張,核難憑採,是經扣除後,原告江衍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2,574元(計算式:4萬1,844元+1,600元+5萬元-6萬870=3萬2,574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準備書三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07年2月8日當庭交付被告(見本院卷第
25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鄒香蘭、江衍平請求被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鄒香蘭、江衍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82萬1,396元、3萬2,574元,及均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鄒香蘭、江衍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鄒香蘭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江衍平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均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等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志龍
法官吳玟儒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蔡鴻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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