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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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59號聲請人甲○○原名 張芳滋 即債務人相對人乙○○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與聲請人即債務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相對人聲請本院93年度家全字第47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前揭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家事法庭電腦分案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前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並合併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等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婚字第204號案審理,其中關於相對人合併提起之剩餘財產分配訴訟部分,因未據相對人繳納裁判費而遭本院以裁定駁回,相對人未對上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及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相對人就該判決離婚部分提起上訴,現正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95年度家上字第1號),相對人亦未於上訴審另合併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等情,有本院93年度婚字第204號判決、裁定影本各一份,及相對人委任之第二審律師 翁顯傑 律師電話紀錄一份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劉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