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12月22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某處與他人飲用紅酒3瓶後,搭乘他人汽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詎斯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泛峰企業有限公司)上路,先駛至同市○○路與民生路口,接續飲用不詳酒類2杯,再自該地點駕駛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4樓之1之住處,迨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途經同市○○路與莊敬路口等待紅綠燈之際,因不勝酒力而昏睡不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施以抽血測試結果,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46.3MG/DL(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3毫克),翌日凌晨
3時40分,再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仍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於服用酒類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徒增公共交通往來之危險,此外,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