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乙○○曾違犯前肅清煙毒條例、過失傷害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2案件之徒刑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迨91年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3案併執行之,自91年6月2日起入監執行,迄94年4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中於91年7月26日至92年7月25日因另案借執行強制戒治,以上於本件構成累犯)」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竊取各項物品之時間、地點均密切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本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臺及該機車車鑰匙1把,均非被告所有,且業據被害人甲○○領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