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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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1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來從事美容業,資金往來正常,雖有向銀行借貸,債信均屬正常,但因聲請人遭逢車禍,倒致身心障礙,聲請人因而失去工作能力,沒有收入,導致無力清償銀行借款。聲請人現有資產為結婚時留存金飾大約價值新台幣(下同)20餘萬元。聲請人負債部分總計1,565,248元,債權人計有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10人(債權人及債權金額如附表所示),為此聲請告破產云云。
二、按所謂破產者,乃債務人在其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其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為期全部債權人能公平地滿足其債權,由法院參與其事,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之一般執行程序。換言之,破產制度之目的即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則決定本件聲請人是否有宣告破產實益之關鍵即在於「本件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得藉聲請人宣告破產而獲得公平的滿足?」,茲詳析如后:
㈠按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
清償之;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職權查明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破產財團不能構成,或以破產財團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因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類推破產法第148條之立法趣旨,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徒增花費,此時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㈡經查,聲請人現共積欠之債務為1,565,248元,而其現有財
產有飾金27.47錢,另有手飾值136,225元乙情,固有估價單1紙、保證卡2紙在卷可憑,然上開估價單、保證卡,並未記載所有人,尚無從證明係聲請人所有且該等資產確實存在。準此,尚無從證明聲請人有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如宣告破產,是否足以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非無疑義。且又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台灣高等法院81年2月27日座談會結論參照)。本件縱認聲請人主張其有資產值197,551元為可採,而本件聲請人積欠台新銀行等10家銀行借款及信用卡債務,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金額清冊共1,565,248元,金額匪鉅,雖依其目前財產顯然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然以聲請人目前之年齡而言,正值壯年,屆退休年齡尚有近30年,聲請人既有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所得連同上開財產,將來則有清償債務之可能,不得以目前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為由即宣告破產,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整。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陳玉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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