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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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智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美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美惠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夾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如附件所示」應予刪除;同欄第2行之「義大利商固喜固歡喜公司」,應更正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證據欄補充「扣案之仿冒『GUCCU』皮夾1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後,商標法已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修正前之商標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0號、第13號、第37號等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故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2條。
三、被告簡美惠意圖販賣而以印有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夾照片,刊登於露天奇摩拍賣網站網頁上,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而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仿冒商標商品照片,自與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又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已有犯罪行為之事前傾向,亦即其原有犯罪之意圖及想法,教唆者僅係利用其機會始加以逮捕而已,行為人之犯罪決意並非其所誘發,此即一般警察機關所指之誘捕偵查或稱「釣魚」辦案之方式,因其僅係利用其機會,並非違法誘發他人犯罪始予以逮捕。故關於販賣之罪,倘係員警基於誘捕偵查佯裝買主而查獲者,因員警主觀上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然被告原具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視各該法律有無處罰之規定而論以未遂犯。查本件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乃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期間,瀏覽被告所刊登之網頁照片及拍賣訊息後,認其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罪嫌疑,乃以誘捕偵查之方式佯裝購買而查獲,是員警自始既無買受之真意,被告之行為要僅屬販賣未遂階段,然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關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罰則並未處罰未遂犯,是本件自應僅就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予以論處。爰審酌被告罔顧「GUCCI」係全球知名商標,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有限公司並花費大量金錢建立商品形象,卻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又渠所為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商標專用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扣得之仿冒商品數量僅1件,尚非長期以此牟利,本案亦未實際獲利即遭查獲,被害人之損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惟為期被告此後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並參酌被告資力,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認不宜諭知無負擔之緩刑,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應附加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0
0元之負擔,較為妥適,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宣告之,以啟自新。另扣案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夾1件,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