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元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元軍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莊元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駛至該路與草衙二路之交岔路口,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交通號誌指示而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石勛皓 無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草衙二路由北往南駛入該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撕裂傷、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不願追究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犯行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