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15號聲請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相對人 楊豐政 即弘然鐵工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6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4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裁判確定,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序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45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不含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已由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經本院以102年司聲字第141號裁定確定在案。茲聲請人本件聲請係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為之,依上說明,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第三審訴訟費用之一部,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1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調閱上開各該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為6萬元,亦經調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207號卷宗查核無訛,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確定為6萬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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