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美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美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蘇美蘭於民國102年4月19日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為證據外(見本院卷第9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2年2月間某時起至同年3月15日晚間8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賭風,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應受相當非難,惟其等賭博規模非鉅且參與人數亦微,被告遭警查獲後即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衡酌其等之智識、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官逸嫻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附表: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品名暨數量│├─────┼─────────────────────────┤│一│四色牌四副│├─────┼─────────────────────────┤│二│賭資新臺幣630元│├─────┼─────────────────────────┤│三│抽頭金130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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