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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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發祥上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緝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發祥幫助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AIPAN」牌私菸共肆拾萬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鄧發祥雖預見率爾將自己之身分證影本、印章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同意擔任獨資商行之名義負責人,即等同將自己身分證影本、印章及登記為名義負責人之獨資商行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輸入私菸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輸入私菸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1月1日至99年2月6日間之某日,經成年之 邱金城 介紹,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擔任「 金祥發 企業行」之名義負責人,並交付其所有之身分證影本、印章予「邱金城」。「邱金城」及其所屬輸入私菸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取得鄧發祥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後,持以委託不知情之記帳士 李沂芳 ,辦理址設屏東縣○○鄉○○路○○號1樓「金祥發企業行」之設立申請完成後,即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1日至同年月11日間之某日,由輸入私菸集團之某成員委由不知情之天茂國際有限公司 潘俊宏 ,轉委託不知情之聯錩報關行 陳宗輝 以「金祥發企業行」名義填製進口報單,於99年4月13日向高雄關稅局申報自馬來西亞進口木板1批(報關編號:BD/99/KJ76/8005),而貨櫃內實則夾帶匿未申報進口之TAIPAN牌香菸40萬包等私菸欲闖關輸入國內,為高雄關稅局開櫃查驗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未經許可輸入之TAIPAN牌私菸40萬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鄧發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 李正授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宗輝、潘俊宏、游惠玲、 張庭銧 、李沂芳警詢中之陳述
3.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委託書、房屋使用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出進口廠商登記密碼申請書、出進口廠商線上申辦結果查詢單、廠商基本資料、進口報單、進口報單查驗辦理紀錄、個案委任書、昌和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單、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100年1月25日出具之高普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文件資料、屏東縣政府100年8月4日屏府城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金祥發企業行商業登記資料各1份。
4.扣案之TAIPAN牌香菸40萬包。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菸酒管理法第46條已於101年8月8日修正公布,並在被告行為後,自102年1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係規定:「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事罰則移列為同條第
2項,並規定「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並將法定刑上限提高為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金額之上限提高為1,000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規定處斷。
四、按私菸,指未經許可輸入之菸;菸類進口業者之設立,應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取得許可執照。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8條至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述輸入私菸集團未取得許可執照即輸入菸類,其所輸入之菸類自屬私菸,應無疑義。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為取得6,000元之代價,提供個人名義擔任金祥發企業行之名義負責人,使邱金城及輸入私菸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得藉由該企業行非法輸入私菸,被告雖未參與輸入私菸之行為,然被告當有預見擔任金祥發企業行人頭負責人,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使用,被告實有認識該他人可能利用金祥發企業行名義從事輸入私菸之犯罪行為,他人以金祥發企業行從事上開犯行,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輸入私菸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幫助輸入私菸罪,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金錢,僅為圖6,000元之報酬而幫助輸入私菸,對於國家菸品交易秩序有產生負面影響,影響國家財稅經濟及貿易形象,並導致菸品管理出現缺口,行為實有可議,且輸入之私菸數量高達40萬包,數量非微,危害不輕;然念其輸入之私菸尚未流入市面即經查獲,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TAIPAN牌香菸40萬包均係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應屬被告幫助邱金城及其所屬輸入私菸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犯輸入私菸罪而經查獲之物,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101年8月8日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第58條,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101年8月8日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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