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霖
籍設臺北市○○區○市街00號0樓(臺北市○○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建霖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被告廖建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於騎車自摔後未將機車移至無礙交通之處或樹立警告標誌,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 羅世廷 撞擊該車後人車倒地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560號被告廖建霖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市路00號3樓(臺
北市北投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霖於民國109年5月16日2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342號前,因不明原因自摔倒地,致被告機車故障橫停於車道上,其本應注意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供後方來車採取閃避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於被告機車橫倒在前開車道上逾6分鐘後,仍未設法將被告機車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亦未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即逕自步行至人行道上等候救援; 適羅世廷 於同日2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前方橫放有被告機車之路況,貿然前行而撞擊被告機車,致羅世廷人車倒地,羅世廷因而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害。嗣警據羅世廷報案,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世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建霖於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明原因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機車橫倒在地,嗣告訴人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機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羅世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證明被告機車於上開時、地,因不明原因橫倒在車道上,被告未設法將被告機車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亦未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嗣告訴人騎乘告訴人機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檢察官勘驗筆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明原因自摔倒地,致被告機車故障橫停於車道上,被告未設法將被告機車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亦未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即逕自步行至人行道上等候救援,嗣告訴人騎乘告訴人機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5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檢察官張維貞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尹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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