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63號原告乙○○
弄3號前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所被告甲○○(柬埔寨王國人士)之住址為「已出境」,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出入境資料查明被告業已出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原告於起訴狀上未載明被告在柬埔寨王國國家真正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按之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並不合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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