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4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2年12月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前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