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雪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雪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雪羚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另於同年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③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④所示之刑,入監接續執行,於
104年1月6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28日;⑤復於前開假釋期間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苗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殘刑復與⑤所示之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6日上午某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因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驗尿,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11日某時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旅館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8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因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驗尿,而向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㈠:
1.被告林雪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㈡犯罪事實㈡:
1.被告林雪羚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經本院函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106年9月14日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被告林雪羚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即本案犯罪事實㈡)之查獲情形為何,於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前,是否有具體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有涉犯施用毒品乙節,據覆:「一、…。二、 林女 為本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因未定期至分局採尿,故為警方於當日106年8月11日通知至苗栗分局採尿,隨後與警方製作筆錄時自己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情事。林女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自身尿液檢體送驗,後送驗之尿液檢體報告顯示【嗎啡】類確認檢驗結果為陽性反應。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8年2月25日栗警偵字第1080004939號函暨職務報告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刑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刑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時,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
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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