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洺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洺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洺愷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作一總體檢視,除應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換言之,此定執行刑之程序並非給予受刑人任何額外的恩惠、利益,而係以其各犯行所科處之刑為刑罰上限,輔以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作為刑罰目的,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量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年4月10日)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異,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附表:
┌────┬────────────┬────────────┬────────────┐│編號│1│2│3│├────┼────────────┼────────────┼────────────┤│案由│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6年3月8日│107年3月24日│106年4月21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291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25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992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事├──┼────────────┼────────────┼────────────┤│實│判決│107年3月8日│107年9月5日│107年12月14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992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1107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判├──┼────────────┼────────────┼────────────┤│決│確定│107年4月10日│107年10月1日│108年1月7日│││日期││││├─┴──┼────────────┴────────────┴────────────┤│備註│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3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案由│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4月2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2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事├──┼────────────┼────────────┼────────────┤│實│判決│107年12月14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判├──┼────────────┼────────────┼────────────┤│決│確定│108年1月7日│││││日期││││├─┴──┼────────────┴────────────┴────────────┤│備註│編號3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