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8年1月20日竹監營字第裁50-DP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 林柔君 於民國97年9月25日早上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村○○道路往農改場方向行駛,行駛至肇事地點時與由 古永基 所駕駛沿產業道路往桃104線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其「車道數相同,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為由,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舉發並無違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兩車同時到達路口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惟林柔君所騎乘機車已過該路口中心處,古永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高速行使而撞及林柔君,本件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⑵又古永基已承認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超速行駛,有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⑶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謂現場無留煞車痕跡,實則現場地面上留有長度約20公尺以上之煞車痕,有照片2張可證。⑷林柔君所騎乘機車已過路口中心處,而讓超速行駛貨車撞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是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先予敘明。
四、經查:依前揭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所載,受處分人係駕駛人林柔君而非本件異議人甲○○,有該裁決書附卷可稽,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依前開規定即不得對上開裁決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從而,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