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43號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戊○○甲○○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原名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
院)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複代理人 劉桂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89年度店簡字第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5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89年7月27日、受款人為訴外人 江衡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衡公司)、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支票號碼AG0000000號、經江衡公司背書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上訴人於89年7月27日為付款提示,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江衡公司尚積欠上訴人債務本金200萬元及自89年6月4日起之利息、違約金,上訴人本得由江衡公司所開立之備償帳戶中存入之款項求償。系爭支票既由訴外人 張萬利 本於被上訴人董事長之職責合法代表被上訴人開立支存帳戶並授權校長 林宗嵩 所簽發,故上訴人係取得合法有效之票據,自得依法行使票據權利,至於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係屬行政命令,其規定不得抵觸票據法,亦不影響上訴人本於票據法所取得之票據權利。系爭票據所存入之第000000000000號之放款備償專戶,雖戶名為江衡公司,惟依銀行實務作業及法院相關實務見解均認放款備償專戶僅係銀行為便於記帳而個別開設,帳戶非屬江衡公司所有,留存之取款印鑑屬上訴人所有,江衡公司並無取款之權。上訴人係於89年5月3日經江衡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自得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8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學校由於性質特殊,董事長非可就學校一切事務代表學校。上訴人所設之放款備償專戶,不論是否屬於江衡公司,亦不論江衡公司有無取款之權,留存之取款印鑑是否上訴人所有,要屬上訴人內部之作業或上訴人與江衡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系爭支票背面雖有江衡公司及其負責人 張銘輝 之印文,但「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填寫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該帳號乃江衡公司之帳號,因系爭支票是劃平行線支票,受款人江衡公司非金融業者,而存入其在上訴人之帳戶,委託上訴人取款,有退票理由單「提示行名稱及代號」欄記載「00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盧洲分行」可稽,上訴人僅是受託取款之金融業者。本件為付款提示者乃江衡公司,並非上訴人,上訴人於江衡公司提示退票後始要求被上訴人付款,不論有無背書或何時背書,僅發生普通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或江衡公司從未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債權已讓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生讓與之效力。系爭支票是張萬利、江衡公司及訴外人 張勤 、 張秀瑛 、林宗嵩、 王樹德 共同以詐欺、侵占之手段所取得假藉名目套取學校資金,江衡公司無意施工,實際上亦未施工,被上訴人對江衡公司無付款之義務,被上訴人得以對抗江衡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拒絕給付。不論依票據關係或債權讓與關係,被上訴人均得拒絕付款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8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持有發票人欄蓋有「景文技術學院」「林宗嵩」印文、發票日89年7月27日、票面金額250萬元、受款人江衡公司、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支票號碼AG0000000號、背面有「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張明輝 」印文、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記載「00000000000」之支票乙紙,退票理由單記載:退票日89年7月27日、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
(二)依據江衡公司向上訴人之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下方記載「本表所列票據,請存入貴行所設立OO存款第OOOO號備償專戶,作為向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該專戶非經貴行同意,絕不提領,並授權貴行得逕行轉帳抵償本公司(本人)向貴行借款及所負一切債務,絕無異議。」。另依據上訴人與江衡公司之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借款人同意所提供之票據,到期兌收存入由貴行另行設立之備償專戶(即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願遵守左列約定:㈠借款人授權貴行得隨時由該專戶轉帳抵償借款人在貴行之一切債務,並以本借款契約為授權之證明。抵償本息之日期、金額、順序及方法,悉由貴行決定。㈡非經貴行同意,借款人不得動用專戶內之存款。」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上訴人主張其因江衡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權利,故自得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係因一般背書轉讓或委任取款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㈡被上訴人是否得以對抗江衡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而拒絕支付票款。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關於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部分:⒈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
之。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據同法第144條規定,均於支票準用之。而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而依上揭票據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關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旨,固亦應在票據上載明其文義,但法無應記載何等文字之規定,揆之前揭意旨,自應就票據上記載文字,本於上開客觀解釋之原則認定之。經查:
⑴上揭「備償專戶」之戶名為江衡公司,且該帳戶留存之存
款印鑑卡,戶名及存戶簽章亦均為江衡公司,而非上訴人公司,可證該帳戶確實為江衡公司所有。況依據印鑑卡特約事項第1項記載「存戶同意與本行各類存款往來所有之印鑑,除另向本行申請外,以本印鑑卡留存之印鑑為存款使用之印鑑。」,另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下方記載「本表所列票據,請存入貴行所設立OO存款第OOOO號備償專戶,作為向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該專戶非經貴行同意,絕不提領,並授權貴行得逕行轉帳抵償本公司(本人)向貴行借款及所負一切債務,絕無異議。」。前開約款係江衡公司授權上訴人領取款項以抵償江衡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亦即透過此依約定得使上訴人取得直接動用江衡公司設於上訴人銀行之備償專戶內款項之權利,惟此係基於江衡公司授權所致,倘備償帳戶為上訴人所有,自無再由江衡公司授權、同意,方得動用該帳戶之款項之必要。綜上,上訴人主張上揭「備償專戶」為上訴人所有、非屬於江衡公司之帳戶云云,並不足採。
⑵參酌上訴人銀行於89年5月3日取得系爭支票後,於票據屆
期提示時,於同年7月27日以江衡公司名義為付款提示人,並請求付款銀行於完成票據交換後,將系爭票款直接存入江衡公司所屬第0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等情觀之,於89年7月27日付款提示前,上訴人並未以執票人之身分主張票據權利,僅立於託收銀行之地位代江衡公司主張票據權利存行,屬存行託收之性質,是系爭票據背面江衡公司之用印蓋章,應屬委任取款背書,並非轉讓背書。
⒉另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第4號判決之見解
,認備償帳戶為何人所有與存入之票據為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並非為截然不可分之事,而認原審判決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相悖。然前揭最高法院係以當事人於備償帳戶中存入本票並載明戶名為銀行之情形,論述該案中原法院適用法律之見解,然按江衡公司存入備償帳戶中者為「平行線支票」,故兩件訴訟之案例事實既然有間,本院自得依據個案為認定,而不受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拘束。按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平行線支票,依據票據法第139條規定,僅得對銀錢業者支付之,其提示人亦僅以銀錢業者為限,否則不生提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既為平行線支票,依據前揭規定,江衡公司應將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而委託銀行付款之標準格式,即為在格式內填寫領款人之姓名及帳號,系爭支票之情形亦同。而系爭支票背面抬頭記載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該欄內僅有江衡公司之大小章,已可認領款人為江衡公司。上訴人所主張於系爭支票未以文字記明「委任取款」即屬「權利背書」轉讓,顯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得以其與江衡公司間之事由,對抗上訴人而毋庸給付系爭票款:
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41條第1項、第144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41條第1項所謂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系爭支票之提示人係江衡公司,江衡公司於提示時為執票人,上訴人於付款提示時為受託取款,已如前述。縱使江衡公司為付款提示後,將系爭票據移轉與上訴人,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被上訴人得以對抗江衡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既辯稱系爭支票為張萬利等人配合侵占業務上所持有被上訴人經費充作景文集團資金的方法之一,江衡公司實際上並未施工,被上訴人無庸給付江衡公司工程款,自無庸支付系爭票款等語。故本件次應審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因關係抗辯是否可採。經查,張勤、 張志平 均為景文高中及景文技術學院之董事並分別為景文集團總管理處總經理、副總經理; 張秀香 、張秀瑛係張萬利之女,張秀瑛為張萬利之特別助理、景文集團總管理處財務經理,張秀香為景文高中主任秘書;林宗嵩為張萬利之女婿,為景文技術學院之校長; 陳淑青 為張萬利之姪女,景文技術學院會計主任,均係為他人處理業務之人。88年間因景文集團之營建主業適逢不動產市場不景氣而收入大減,且該集團轉投資越南西貢文化貿易中心案,積壓過多資金,為應付龐大銀行及民間貸款利息支出之情形下,張萬利竟罔顧身為學校負責人應有維護全校師生權益之義務,於88年間起,與張勤、張志平、張秀瑛、張秀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假藉景文技術學院及景文高中興建教學建築為由,並指示僅參與學校,未參與集團運作,不知景文集團財務吃緊之林宗嵩、 張炯燦 (張炯燦所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及陳淑青等人,配合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景文技術學院及景文高中經費充作景文集團之資金。其中在89年4月,張萬利指示張炯燦規畫景文技術學院教室異動及電腦教室增設、校園周邊人行步道及休閒景觀改善工程,張萬利並囑景文集團工二部經理王樹德準備投標資料。王樹德事先取得各投標公司給予之投標單,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製作江衡公司出價6,210萬元、邲耀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景文集團代書胡束錦,實際負責人為張萬利)出價6,342萬元,培特有限公司出價6,900萬元之投標單,於89年4月21日前往景文技術學院投標,由張炯燦自行製作內容不實之招標紀錄表,以江衡公司為最低標,並自行減價為6,060萬元而得標,陳淑青、金重型均明知未參與監標及決標之過程,陳淑青竟於上開招標紀錄表之監標欄簽名,金重型(未據起訴)則於開標欄簽名等不實之登載,張炯燦因而於89年4月26日以簽呈不實記載該項工程由江衡公司以6,060萬元得標,依法應與該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敬請核示,並檢附具江衡公司與景文技術學院間之第四教學大樓工程契約書(僅有簡短之6個條文,其中第5條規定合約訂定時,江衡公司得申請預付款3,000萬元,開工後每月30日得申請估驗一次,次月15日付款,該期如未達雙方約定之進度時,則以施工數量計算規定,第6條記載89年5月正式進場施工至90年3月完工),經金重型核章後再會簽陳淑青、 蕭昭宜 ,由林宗嵩於89年4月27日批示。足以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嗣江衡公司據以請求依約付款,景文技術學院乃系爭支票及發票日89年7月27日,金額250萬元之支票2紙(票號AG0000000、0000000)及同日金額370萬元之支票一紙(票號0000000),合計1,120萬元,復於89年5月12日支付1,875萬元,惟因景文集團發生財務危機,4張支票皆跳票未能兌付。業據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矚上訴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綦詳,並判處張勤、張秀瑛、林宗嵩共同連續意圖供行駛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分別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及3月2月。陳淑青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此有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4至133頁)。自應認系爭支票為張萬利等人配合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被上訴人經費充作景文集團資金的方法之一,江衡公司實際上未施工,故被上訴人毋庸給付江衡公司工程款、毋庸支付系爭票款。上訴人受讓系爭票據債權,應受被上訴人與江衡公司間之抗辯事由拘束,則上訴人亦無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之權。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非依據因江衡公司自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故其得以其與江衡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而拒絕支付票款應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所載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執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無理由,自應予駁回之。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余明賢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