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98年4月28日所為之98年度蒞字第1178號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甲○○所簽發之本票二張。
(四)臺灣銀行網站查詢之95年11月間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一紙(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蒞字第1178號補充理由書所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98年度蒞字第1178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5樓(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現由貴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835號(平股)審理中,茲補充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
一、犯罪事實更正為:乙○○基於重利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95年11月1日15時許,在新竹市○○街「東寧宮」前,趁甲○○急需用款,貸與新臺幣(下同)35,000元,約定1月後應償還本息36,200元,甲○○簽發同額本票乙紙(票號CH225626,發票日為95年11月1日)交乙○○收執;乙○○嗣又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於同年月3日15時許,在前述地點貸與甲○○10,000元,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日,由甲○○簽發同額本票乙紙(票號CH534577日,發票日為95年11月3日)交乙○○收執,乙○○因而獲得1,200元,換算年息為32%,逾當時臺灣銀行放款利率5倍之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甲○○訴警處理,經警於97年4月17日14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東門圓環旁查獲乙○○,並扣得前述本票2紙,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補充臺灣銀行網站查詢之95年11月間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為證據,證明當時基準利率為4.016%,基本放款利率僅6.156%。
三、爰補充理由如上,請依法卓參。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平股)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檢察官張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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