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97號原告乙○○被告甲○○BO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準據法部分:
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係印尼國人民,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兩造於民國88年8月9日結婚,並於同年12月6日為結婚
登記,被告復於同年月15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自89年5月間離家返回印尼國後,迄今未歸;原告前曾訴請本院以91年度婚字第140號判決命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並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8月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
告惡意遺棄原告,現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1年度婚字第140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哥哥 魏志文 證述屬實(見本院98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
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5款之情形(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92年3月31日以91年度婚字第140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經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婚字第140號履行同居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仍未履行其同居之義務,復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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