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5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慶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42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慶賢與 謝婧嫺 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並在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5室租屋處同居,於民國105年1月11日5時許,在上址租處,葉慶賢與謝婧嫺因故發生爭吵,遂以右手持美工刀抵住自己脖子欲自殘,謝婧嫺見狀乃上前拉扯葉慶賢之右手欲拿下美工刀,葉慶賢見謝婧嫺出手拉扯其右手時,本應注意其手持之美工刀為銳利物品,可能會不慎劃傷對方,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謝婧嫺以右手拉扯葉慶賢手握美工刀之右手時,仍緊握美工刀,不慎於拉扯中劃傷謝婧嫺之右手食指,致謝婧嫺受有右側食指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婧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葉慶賢(下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頁反面,原審卷第86、106頁,本院卷第25頁),並有被告模擬其手持美工刀刎頸時,告訴人謝婧嫺出手欲拿下該刀之模擬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2至114頁),且證人即告訴人謝婧嫺確因遭被告手握之美工刀劃傷而受有右側食指裂傷乙節,亦據證人謝婧嫺證述明確,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告
訴人謝婧嫺亦指稱被告係故意傷害云云,然查:⑴告訴人即證人謝婧嫺於警詢中先指稱:當時被告因喝酒情緒不穩亂摔東西,後來被告拿著美工刀要其把手機給他,其不願意交出,被告就用搶的,在搶手機的過程中,被告手中的美工刀就割傷其手指,醫生說其手指神經斷了,被告是故意傷害云云(見警卷第4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半夜下班踢桌子、摔電腦,其表示若再繼續摔東西就要報警,其拿手機要報警時,被告拿美工刀架在自己的脖子上,其就傳LINE請房東報警,被告就拿刀子向著其胸口靠近,其一直後退,被告一手搶手機,一手拿刀子,刀子向下劃到其手指,被告是故意把刀片推出來,刀鋒朝上,且是搶到手機之後才劃的云云(見偵卷第11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其拿起手機要打110報警,被告將其手機搶過去,僵持很久,最後被告拿美工刀,因被告搶走手機時,其搶回來,偷偷傳LINE請房東幫忙報警,房東有直接報警,後來房東有帶警察過來。被告是一手拿美工刀,一手搶手機,搶手機時就劃到其右食指。其手指神經全斷了,差一點韌帶也斷了,醫師說沒辦法復健等語(見原審卷第37、38頁)。由上可知證人謝婧嫺前後所證被告動手搶奪其手機之經過及劃傷其手指之時間,並非一致,已難遽信。⑵再者,證人謝婧嫺於案發當日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診時,係主訴右手食指遭菜刀切傷,並未表示係遭被告持刀故意傷害,且所受傷勢為
1.5公分裂傷,僅屬一般裂傷,非重大傷害亦非不治之症等情,有上開醫院105年5月13日澄高字第1052358號函及檢送之謝婧嫺病歷資料與105年12月20日澄高字第1052919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7頁,原審卷第75頁),可知證人謝婧嫺指稱被告是故意劃傷手指,手指神經斷裂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⑶另依證人謝婧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慣用右手,案發當時其習於以右手拿手機撥打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則何以其遭被告割傷手指當時未以慣用之右手撥打手機,亦非無疑。又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查結果,案發當日並未接獲報案指稱告訴人上址租處有何事故需前往處理,更未曾派員警前往該址處理等情,有上開分局106年3月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60007011號函及檢送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至11
6頁),且經原審以此質之證人謝婧嫺,其方改稱案發當日並未請房東報警,警察亦未至其租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
104頁反面),由此顯見證人謝婧嫺前開證詞,有諸多不實之處,實難採信。⑷況證人謝婧嫺確曾向其FB所認識之友人 王珮珊 表示案發當日係被告持美工刀欲自殘,證人謝婧嫺欲拿下刀子,而不小心遭劃到等情,業據證人王珮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且為證人謝婧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62頁),益徵被告前開供稱係謝婧嫺欲拿下其美工刀之過程中,其不慎劃傷謝婧嫺之手指,應屬真實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當庭諭知被告(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告訴人謝婧嫺於案發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渠二人供述明確,渠等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規定,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件被告所犯既係犯過失傷害罪,而非故意犯傷害罪,則被告所為即非家庭暴力罪,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疏未理性溝通,欲以刀自殘過程中,因疏未注意告訴人欲拿下其刀子導致告訴人受傷,幸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暨其高中肄業,現在夜市工作,月收入為2萬多至3萬元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原審量刑過輕等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