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提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提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提審人 朱信華 上列聲請人為被逮捕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朱信華並解返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提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㈠被追呼為犯罪人者。㈡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亦有明文。又按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朱信華因涉犯傷害、妨害公務等罪《犯罪事實略以其於民國107年3月17日上午3時40分許,在臺東縣○○村○○000號(統一超商都蘭門市),因不滿WESSELSTHEUNDIS( 彭天賜 )、SCHILLINGDIRKSOREN等2人(下合稱彭天賜等2人)以低能、白痴及神經病等言語辱罵,即以酒潑彭天賜等2人及持椅子丟向彭天賜等2人,進而彼此互毆,致彭天賜受有右手腕及右膝擦傷及挫傷;CHILLINGDIRKSOREN受有左側頭部外傷、右手腕挫傷、左手第五指挫傷、右膝及右下肢皮膚擦傷;聲請人則受有右側手部鈍挫傷、雙側前臂擦挫傷,脖子前側及雙側擦挫傷,嗣於當日4時50分在都蘭派出所員警偵辦時,情緒激動多次出言不遜,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 張哲源 》,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員警經踐行法定程序後以現行犯逮捕,經調查後,移送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此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調查筆錄、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事項告知書、錄影光碟及臺東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10號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係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經員警調查詢問後移送至臺東地檢署乙節,應可認定。承此,聲請人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將聲請人以現行犯逮捕,再移送至臺東地檢署,核其逮捕之程序,於形式上審查後,於法尚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應解返臺東地檢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