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翔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翔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翔銓於民國107年2月10日凌晨2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之住所內,飲用高粱酒約100毫升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之○○工作。嗣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途經臺北市○○區○○○機車引道(往臺北市方向)時,為警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散發濃厚酒氣後,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翔銓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及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且被告飲酒後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值測試黏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8頁至第1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之際,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約30分鐘許,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4毫克時,將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此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得推定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顯見被告已明瞭其犯行對道路交通環境肇致抽象危險,並深刻體會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欲前往○○工作之犯罪動機、目的、○婚,從事○○業之生活狀況、○○之家庭經濟狀況、○○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0度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無對本罪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