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克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歷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速偵字第30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安克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另補充:㈠觀諸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容漏未提及被告安克攻飲用啤酒之數量、誤植發生車禍事故之地點路名,自須分別增繕「飲用玻璃瓶裝啤酒2瓶」、改為「桃園市○○區○○路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方是,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又與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並無扞格矛盾之處,況有證人即對方被撞車輛之駕駛人 江賢富 於警詢中之說詞可徵車禍事故之地點路名,洵堪信實無訛;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㈢翻查被告之前科紀錄足知,其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確定,嗣後其於民國104年9月24日繳納徒刑所易科之罰金執行完畢,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詎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毫不顧慮他人之用路安全,貪圖私己便利率爾駕駛車輛上路,甚者所駕駛者為肇事危害程度非低之自用小客車、抽血所被測得換算吐氣酒精濃度之數值頗高,姑念儘管發生車禍撞擊前車卻未造成任何他人傷亡之結果,佐有證人江賢富之警詢筆錄得憑,復衡被告坦承過錯之良好態度、高中肄業與離婚之生活境遇、其於警詢中自述當下擔任保全和小康之家庭經濟、酒後駕車之時間與路段影響危害之高低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速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則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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