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447號、第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黃志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4日14時40分許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21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稱住所,應依民法規定定之;而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而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經查,本件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供承之犯罪地,分別係在臺北市南港區某工地、臺北市萬華區某友人住處,皆非在本院之土地管轄區域內。次查,本件於106年9月1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固設在新北市○○區○○路○號,惟此址係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之所在地,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據,被告當僅係在上開戶政事務所寄址設籍,主觀上並無在該戶籍地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亦未有曾居住在該戶籍地之事實,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供明其已許久未在新北市○○區○○街28之3號居住,其於106年9月間係居住在臺北市○○區○○街現住處等語在卷至明,堪信被告之住、居所非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又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並未在監或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徵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亦非在本院之土地管轄區域內。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堪認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有何另設住、居所或其人之所在地係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之事實。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及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時之住、居所與所在地,皆非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被告住居所及部分犯罪地係在臺北市萬華區,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