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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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7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丙○○對於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必然為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但仍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16日前之某時,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台新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在不詳地點,交付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而容許該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30日中午12時30許(起訴書誤載為95年5月1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乙○○施用詐術,佯稱自己是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 鄭雅雯 書記官,並誆稱乙○○之帳戶被他人用來作為洗錢戶頭,須將帳戶內之存款匯入丙○○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代為保管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95年10月30日15時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致受有損害。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將台新銀行之存摺等物交給別人使用,伊不知該帳戶存摺何時遺失,也不清楚有無一併遺失提款卡,遺失後伊沒有報警,有以電話向台新銀行掛失,但台新銀行職員說要本人持雙證件到銀行才能辦理掛失,伊因為身分證放在南投縣竹山鎮,所以沒有去銀行辦理掛失云云。
二、經查:㈠上述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一節,為被告所承認,並有
該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24頁)。而被害人乙○○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施以上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所有之1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6、7頁),並有乙○○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卷第7頁),及被告上開台幣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憑,堪認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等人,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向乙○○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誤(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乙○○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為乙○○就其親身見聞之被害經驗所為之陳述,亦無任何違反陳述任意性之事由存在,復有卷附匯款回條聯等客觀證據足資相佐,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認乙○○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妥善保存,且提款卡密碼之功能在於確認提款者為帳戶所有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以防第三人取得提款卡後擅自提領款項,一般甚少會將密碼洩漏,更遑論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本件被告供稱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遺失,然其先後所陳述遺失之時間及遺失之物品均不一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使用帳戶是在95年10月11日,迄
95年11月7日,始經由第四台工作人員告知不能扣款才知道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見警卷第4頁〉;嗣於偵訊時改稱提款卡在95年10月間先遺失,存摺在95年11月15日遺失〈見偵查卷第7頁,然按此時乙○○已受騙匯款〉;迄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再改稱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是在95年10月7日,之後同時遺失手機及存摺,不清楚有無遺失提款卡〈見原審卷第17頁〉),且被告供稱其將提款卡密碼「419615」寫在提款卡上,遺失帳戶資料後並未報警,凡此均與一般人謹慎使用、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經驗法則相悖,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⒉被告雖辯稱因台新銀行職員告知,須本人持雙證件至銀行始
得辦理掛失云云,惟經原審向台新銀行查詢結果,台新銀行回覆「客戶如欲掛失金融卡,透過電話方式即可辦理,不需親自到櫃台辦理」,此有該行96年4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960479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合。
⒊又衡諸經驗法則,詐騙集團一般應係使用收購而來之人頭帳
戶作為匯款專戶,而不使用失竊或遺失之帳戶,此乃因失竊或遺失之帳戶,詐騙集團與帳戶所有人間並無默契,若帳戶所有人一發現失竊、遺失即立刻掛失止付,將使詐欺集團費盡心機詐騙所得之款項遭凍結無法提領。本件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自95年10月16日起,開始出現匯款當日立刻提領一空之異常交易情況,然至95年10月30日被害人乙○○匯款前,被告均未向銀行申辦掛失止付,可見詐騙集團應係在已確保被告該帳戶短期內不會遭掛失止付之情況下,始拿來作為指示被害人乙○○匯款之帳戶。
⒋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帳戶資料遺失云云,顯違事理常情,更
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被告係在其自由意識之下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常情,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苟有使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或換摺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反致使用帳戶所有人蒙受損失。因此,若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稱中獎或其他類似詐術而詐使被害人匯款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金錢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通常一般人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惟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使用,堪認被告有容任或允許渠等將被告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據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渠等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於本院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其二姑媽 楊惠馨 ,以證明被告
習慣在提款卡上記載密碼。然依證人楊惠馨於本院所證:伊並不清楚被告是否會在提款卡上記載密碼,是本件案發後,被告告訴伊,她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足見證人楊惠馨並不知道被告有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一事,而係聽聞被告之轉述,其上開所證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於本院雖另改稱:伊不是要傳喚二姑媽,而係要傳喚另一位姑媽云云。然查,證人楊惠馨係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非本院依職權所為,而究係何人如被告所辯知悉其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習慣,應屬被告本人最為清楚,豈有傳喚錯誤之可能,是被告於本院上開所稱,顯屬矯飾之詞,本院認無再傳喚被告另一位姑媽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查,上述向被告取得帳戶資料之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間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上開施以詐術之方式,使乙○○陷於錯誤,而將10萬元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於當日遭提領一空,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既係幫助渠等犯上開罪行,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即有未當;㈡被告所有上開台新銀行之帳戶於95年10月16日即出現異常轉匯之現象,而被告於本院又供稱上開轉匯之行為非其所為,足見被告上開台新銀行之帳戶存摺等資料,於此時之前某日即已交付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原審認被告之上開帳戶係於95年10月30日前某日始交付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容任他人充作犯罪工具,殊不可取,犯後猶飾詞卸責,迄今未賠償被害人,顯然對於自己違法行為全無悔意,爰審酌被害人損失之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所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