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373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37364號債權人 曾淑美 債務人 王定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有精神慰撫金債權請求核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未於聲請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該裁定已於民國100年9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依前揭規定,該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