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忠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53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石忠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石忠正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經戒治期滿3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間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而於92年2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出戒治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間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上開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9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8之4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進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13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忠正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之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犯罪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經戒治期滿3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間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而於92年2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出戒治所;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間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上開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9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距其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強制戒治釋放後,既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多次,足見先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石忠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行為,本應分別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罪責。又被告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其中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遭查獲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前因施用毒品為法院判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