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家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53號抗告人 陳宜鈴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柯瑛傑 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終止收養關係之訴,專屬養父母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5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柯瑛傑起訴主張其生父 柯芳照 於87年11月7日辦理抗告人收養相對人為養子,但抗告人竟於89年12月26日起即離家出走,未再扶養相對人,持續拋棄相對人迄今,爰請求終止收養關係。經原法院調查抗告人之戶籍所在地設於台南市○○路○段○○○巷○○弄○○○號,遂將本事件移送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實際居住於台南市上開地址,抗告人自90年5月20日起即居住於花蓮市○○○路○○號6樓之3,本件應移送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方符法制,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並未實際居住於台南市,而係居住於花蓮市○○○路○○號6樓之3,業經提出其住處房東 林捷樂 出具之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明抗告人是否居住於上開地址,其函覆稱經員警實地查訪,抗告人確實居住花蓮市○○○路○○號6樓之3,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6年6月6日花市警刑字第0960011207號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之戶籍雖設立於台南市,但實際居住地點為花蓮市,另據抗告人提出房東出具之證明記載,抗告人自90年5月20日起即居住於花蓮市迄今,抗告人既居住在花蓮市○○○路○○號6樓之3逾6年之久,足認抗告人有久居花蓮市設定住所於花蓮市之意思。抗告意旨主張應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尚無不當,爰廢棄原裁定,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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