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6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75號,中華民國89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審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102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00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係以發現有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新證據之理由聲請再審。即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有再審事由並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至之證據為據。惟其中證據原確定判決書係屬聲請再審程序之法定要件;證據之自耕能力證明文書,其製作日期(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係在原確定判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前,且如果該證據無訛,聲請人對其自身有無具備自耕能力一節,自於判決確定前早已知悉,揆諸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規定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至證據、之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證據之最高法院判決從其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且核其內容亦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聲請再審要件亦不相符。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附表: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一、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號確定刑事判決影本。
二、聲請人甲○○戶籍謄本影本。
三、萬里鄉公所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北縣萬農字第一四三八八號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
四、臺北縣○里鄉○○里○○段瑪練港內小段二○九-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
五、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號民事判決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