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03號、第2933號、第32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俊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俊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6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案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01年4月29日上午6時10分許,其騎乘車號000-000號
機車,至雲林縣○○鄉○○村○○路○號後方廣場,徒手竊取 呂介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3袋蒜頭【每袋35臺斤,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4,515元】,惟其將第3袋搬運蒜頭至上揭機車踏板處,竊盜得手準備離去之時,適呂介鄰居 林家財 發現出面制止,但吳俊龍仍趁隙逃離現場,過程中吳俊龍將鑰匙乙串及機車右手把塑膠套遺留在現場(未入庫),而為警循線查獲。
㈡於101年5月30日凌晨2時30分前不久某時,其在雲林縣○
○鄉○○路○○巷○○號對面,徒手竊取 蔡文章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兩輪拖車1輛(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供己作案使用(被查獲後已交由蔡文章領回)。
㈢於101年5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其騎乘上揭機車托運前
開竊得之兩輪拖車,至雲林縣○○鄉○○村○○○路○○號前廣場,徒手竊取 吳海金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12包蒜頭(重量合計約480臺斤,價值約20,000元),得手後利用上揭機車及兩輪拖車載運離開現場。嗣於同日(3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四湖農會溪底分會前為警方攔查,吳俊龍隨即丟棄前揭兩輪車及蒜頭(被查獲後已交由吳海金領回)而騎車逃逸,惟仍經警方於同日(30日)清晨5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上予以逮捕。吳俊龍並在職司犯罪偵查之承辦警員知悉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述行竊兩輪拖車乙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⒈被告吳俊龍於警詢中之自白。
⒉證人 呂介之 警詢指證。
⒊證人林家財之警詢指證。
⒋蒐證照片4張。
㈡犯罪事實㈡、㈢之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蔡文章之警詢指證。
⒊證人吳海金之警詢指證。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⒌蒐證照片16張。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關於犯罪事實㈡之部分,係被告遭查獲行竊蒜頭乙案(即犯
罪事實㈢)中主動供出,而由警方循線找到被害人蔡文章製作筆錄等情,有被告及蔡文章之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係在職司犯罪偵查之承辦警員知悉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述行竊兩輪拖車乙事,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金錢,反而自甘
墮落行竊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殊不可取,但本院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本案竊取之物價值非鉅,部分並已於案發後交由被害人領回,幸未受損失,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衡被告各次犯案情節(犯罪事實㈠之部分,被告竊得之蒜頭之數量較犯罪事實㈢為少,但犯罪事實㈢所竊得之蒜頭最後物歸原主,兩者犯罪情節不分軒輊)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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