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 王瑮淨 即 王蔚菁 相對人 李季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3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開立之本票當初是給相對人做為擔保使用,並無實質開立金額這麼高。借貸部分有支付高額利息都被迫加入本票內。開立之本票有一部分是合夥,在民國101年已解散,並非當初的投資金額,而開立之本票是以當初開立金額計價去開立。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鈞院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又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7款及第5項規定:本票應記載付款地,由發票人簽名;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又查,本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發票地即發票人王蔚菁於102年2月4日簽發本票當時所在地為台北市○○路○段○○號7樓,此有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載明可稽。因此,本件依前述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屬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卿和
法官曾文欣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