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秩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秩抗字第3號抗告人 彭永昊 上列被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羅東簡易庭中華民國一0七年六月廿九日一0七年度羅秩字第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彭永昊部分撤銷。
彭永昊不罰。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其姊 彭語涵 及 郭志睿 遭圍住,想把對方支開並將其姊拉出來,因而遭對方出手毆打,惟伊並未動手打人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事實,應依據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同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抗告人彭永昊有出手互相鬥毆之事實,無非係以在場人 林志鵬 、郭志睿、 邱恩 、 黃仕倫 、 潘美樺 供證現場有多人鬥毆,惟訊據抗告人堅詞否認有出手毆打,並辯稱:當天因其姊喝醉,聽到有人在問要帶女生回飯店,伊過去把男生支開,要將姊姊拉出來時就被打,但伊並未還手,也沒有出手,僅有架住其友人郭志睿勸架等語。
四、經查,本案係因抗告人之友人郭志睿代將其已酒醉姐姐彭語涵帶至店外,欲協助返回旅館時,遭黃仕倫、林志鵬等人圍住並口出輕佻,嗣因發生口角,繼而發生推打。雖在場人林志鵬、郭志睿、邱恩均指稱抗告人有推黃仕倫,黃仕倫亦指證抗告人有推他一下及潘美樺稱現場動手有六至七人,惟均無人指證抗告人有出手毆打在場人之情,此有同案被移送人林志鵬、郭志睿、黃仕倫、邱恩、抗告人彭永昊及關係人潘美樺之警詢在卷可稽。(本院羅秩卷第六頁至十六頁)
五、再查,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顯示:在螢幕時間二時四十八分二十五秒開始,穿著黑色上衣之抗告人將身旁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即其友人郭志睿朝車頭拉離,郭志睿雖然不斷有掙離向前之動作,但抗告人仍不斷將其向後拉,在二時四十九分十五秒處,有一男子朝郭志睿處揮拳致抗告人無法站穩放手向後退,在場其他人又向前圍住郭志睿,惟抗告人站穩後,隨即將郭志睿從人群中拉出往騎樓處,另在二時五十二分三十三秒處,抗告人在郭志睿身旁,當郭志睿有往前之動作時,抗告人即有以身體擋住、以手勾或拉著之動作,使郭志睿無法再趨前一情,顯為勸架所為之防護行為,乃均未見抗告人有何出手毆打舉動,是抗告人所辯稱未參與鬥毆,並有架住郭志睿勸架之詞要與事證相符,可堪採信。此外,復查無相關積極證據足認抗告人有原裁定所指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互相鬥毆之違規行為,乃事證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原裁定漏未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且如上述,僅依在場人林志鵬、郭志睿、邱恩、黃仕倫、潘美樺五人指稱抗告人有推黃仕倫或有六、七人動手之行為,即遽認抗告人有互相鬥毆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違規,而予以裁罰,自有未合。抗告人否認犯行提起抗告,並以未動手打人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乃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彭永昊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以符法制。
七、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楊心希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