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簡上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明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所為之103年度審簡字第19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85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明順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竊盜罪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陳明順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黏板捌片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明順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8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而與上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 陳明貴 (業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942號判決確定在案)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明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明貴,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陳明順在一旁把風,陳明貴則以自製黏板伸入廟內功德箱,二人以此方式行為分擔,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因忠順廟之管理人 游秀梅 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方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院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前揭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陳明貴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58頁、第96頁至第97頁、原審審易卷第46頁至第47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游秀梅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情節(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87頁至第90頁)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收據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7張、汽車照片2張、查獲贓款照片4張、扣案之黏板8片(見偵卷第5頁至第12頁、第17頁、第24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八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明貴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八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撤銷改判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竊盜犯行):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原審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竊盜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竊盜犯行,係由同案被告陳明貴以自製黏板伸入廟內功德箱竊取財物,被告陳明順則係在場把風,被告陳明順於本件犯罪之分工上,相對於實際際下手行竊之同案被告陳明貴而言,尚居於較次要之地位,且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款項非鉅,被告陳明順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原審未予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情狀,而判處被告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稍嫌過重,被告執此上訴,非無理由,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竊盜罪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部分亦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所管理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財物,係侵害他人財產安全,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現以臨時工維生,並育有二子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黏板8片,均為同案被告陳明貴所有,並為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明貴犯罪時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基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理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應在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㈣上訴駁回部分(即如附表編號8所示竊盜犯行):
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竊盜犯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本院併審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為警查獲之贓款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已獲得部分回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身體健康情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現以臨時工維生,並育有二子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扣案之黏板8片均沒收,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關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王佩儒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遭竊物品│主文欄││號│││(新臺幣)││├─┼──────┼──────┼───────┼─────────┤│1│103年8月6日│臺北市文山區│約現金1,000元│陳明順共同竊盜,累│││上午7時37分│中崙路13號忠│至2,000元│犯,處拘役貳拾伍日││││順廟內││,如易科罰金,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黏板捌片均沒││││││收。│├─┼──────┼──────┼───────┼─────────┤│2│103年8月8日│同上│約現金1,000元│陳明順共同竊盜,累│││上午7時50分││至2,000元│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黏板捌片均沒││││││收。│├─┼──────┼──────┼───────┼─────────┤│3│103年8月13日│同上│約現金1,000元│陳明順共同竊盜,累│││上午7時55分││至2,000元│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黏板捌片均沒││││││收。│├─┼──────┼──────┼───────┼─────────┤│4│103年8月14日│同上│約現金1,000元│陳明順共同竊盜,累│││上午7時49分││至2,000元│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黏板捌片均沒││││││收。│├─┼──────┼──────┼───────┼─────────┤│5│103年8月21日│同上│約現金1,000元│陳明順共同竊盜,累│││上午7時45分││至2,000元│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黏板捌片均沒││││││收。│├─┼──────┼──────┼───────┼─────────┤│6│103年8月23日│同上│約現金1,000元│陳明順共同竊盜,累│││上午7時57分││至2,000元│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黏板捌片均沒││││││收。│├─┼──────┼──────┼───────┼─────────┤│7│103年8月28日│同上│約現金1,000元│陳明順共同竊盜,累│││上午7時46分││至2,000元│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黏板捌片均沒││││││收。│├─┼──────┼──────┼───────┼─────────┤│8│103年9月2日│同上│現金8,000元│陳明順共同竊盜,累│││上午8時6分│││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黏板捌片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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