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6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六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壹張,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9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634號提存事件提存,且以93年度執全字第490號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該假處分執行,嗣後復以本院94年度聲字第282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93年度裁全字第919號裁定、93年度存字第634號提存書、94年10月19日宜院生民執93執全肆字第490號函、宜院 瑞民丁 94聲282字第26273號函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93年度裁全字第919號、93年度執全字第490號、93年度存字第634號、94年度聲字第282號等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辜漢忠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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