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重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42號上訴人丙○○
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99年6月2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至上訴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99年5月31日99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等之聲請,其等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第586號裁定駁回其等之抗告確定,並經上訴人於99年8月6日收受該駁回裁定,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是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熊惠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