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17至18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承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3號被告蔡承君(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第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6或27日17時許,在其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8日13時10分許,其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其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上開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參,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檢察官莊玲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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