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士程輔佐人蘇進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士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士程因故不滿 顏忠義 ,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上午2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大眾加油站前,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滅火器作勢追打顏忠義,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顏忠義,使顏忠義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顏忠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士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忠義、證人即在場人 陳玉玲余孟軒 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僅因心生不滿,不思循理
性途徑謀求妥善解決之道,竟反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深感恐懼不安,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款項完畢,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行所用之滅火器,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追徵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倒臥在地面上,並拉扯告訴人之安全帽,致告訴人受有左後頸擦傷1*0.2公分、右膝擦傷3*1.5公分、左膝擦傷6*4公分等傷害,且所配戴之眼鏡遭揮落後毀損而不堪使用,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涉犯前揭傷害及毀損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同法第357條規定均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業於113年4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為憑,原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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