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怡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怡君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怡君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8月8日)前;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上開各罪既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依上述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之總和10月(計算式:6月+4月=10月);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財產犯罪,及考量受刑人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暨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及受刑人以書狀表示自己有悔改之心、患有精神方面疾病、個人家庭狀況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愉婷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1年8月23日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168號112年6月26日同左112年8月8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640號2竊盜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1年9月22日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223號112年7月20日同左112年8月23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064號3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1年11月24、25日以上曾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4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1年4月3日19時至5日12時間之某時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190號112年12月20日同左113年3月18日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