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玉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5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另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部分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玉鳳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法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9日22時許,在屏東縣○○市○○巷00○0號A室,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1次。嗣警方於108年10月30日19時許,前往上開地點查緝通緝犯朱文昌時,黃玉鳳適在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供承有上述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並於同日19時18分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當事人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如事實一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B0000000號)在卷可參(警卷第25至26頁、第3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有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中係犯與構成累犯中之施用毒品案件同類型之罪,故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警員尚未發覺前
先行自首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31頁),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至被告雖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邱○○,惟經本院向檢察官
及警方函詢結果,認為被告雖有供出上開毒品來源,然經警方三度攔檢邱○○所駕駛之車輛,但均未能查獲毒品或販毒之相關證據,故未能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25日屏檢謀儉109毒偵6字第1099011001號函及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59至61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不再為量刑之評價
)外,亦曾因侵占及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各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引前科表可憑,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毒癮頗深,惟念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