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正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正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
一、尤正龍為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8年4月
1日18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會引起乘客或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9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9時35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尤正龍駕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號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貿然前行,適有 莊陳榮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A車),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開啟A車燈光,而依前揭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址南側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左轉駛入新庄路,B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A車右後車尾,莊陳榮妹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六肋骨骨折合併創傷性氣血胸、大量血胸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
8年4月2日1時1分許不治死亡。尤正龍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年籍前,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飲酒駕車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於
108年4月1日20時1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尤正龍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至39、14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協助報案之 賴水清 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莊陳榮妹之女 莊雅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恆相卷第33至41、109至111頁),並有108年
4月1日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乙種診斷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108年4月9日員警偵查報告及所附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刑事現場勘驗報告及所附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12、14至15、18至38、42至43、45至46頁;恆相卷第11、
43、61、107至108、115、117至127、143至149、15
8至197),是堪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又政府就服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亦已多為宣導,是被告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再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事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B車上路,復因服用酒類後認知、專注及行為反應能力已然下降,以致不慎撞擊A車,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被害人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三、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易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且在客觀上能預見其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導致車禍發生,甚至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行為時係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成年人,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服用酒類後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但客觀上仍造成其死亡之加重結果,應可認定。
四、被害人之過失情形說明如下:㈠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3,
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㈡查本案屏東縣○○鄉○○路○○○○○號南側之產業道路與新
庄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而該產業道路僅有1車道,新庄路則為劃有行車分向線之2車道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蒐證照片附卷可考(警卷第20、22頁),堪認該產業道路為少線道,新庄路為多線道。又自A車遭撞擊後之情形觀察,可見A車後握把由右向左移位、擠壓變形,且A車右後擋板有刮擦痕跡,足認A車應係自右後方遭B車撞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刑事現場勘驗報告亦同此認定,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刑事現場勘驗報告及所附照片存卷足稽(見恆相卷第168、177至
178、181頁),可以佐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是從巷子左轉出來等語之真實性(見偵卷第15頁),故A車係從該產業道路左轉駛入本案交岔路口,而遭直行之B車從右後方撞擊等情,即堪認定,從而被害人騎乘A車自該產業道路駛出,未先暫停讓行駛新庄路之B車先行,應有過失。
㈢再自A車手把車燈開關之照片觀之,可見車燈開關係關閉狀
態,此有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刑事現場勘驗報告及所附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恆相卷第183頁),亦足佐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對方機車沒有開燈,我才會沒有看到他等語(見警卷第7頁),足認被害人於夜間騎乘A車未依規定開啟燈光,亦有過失。至108年4月
9日員警偵查報告固記載:調閱屏東縣○○鄉○○路○○○號加油站監視器,1臺普通重型機車有開大燈由西往東方向行駛(19時28分46秒許),「推定」行經下一個路口而迴轉由東往西方向,之後為被告所駕駛B車碰撞後滑行至該加油站19時29分30秒許),兩者相差約46秒許,「推定」該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害人所騎乘。屏東縣○○鄉○○路○○○○○號與該加油站之距離約60公尺等語(見恆相卷第143頁),然此僅係該員警之「推定」,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該有開大燈之機車即為A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有開大燈之機車有迴轉而未繼續直行前進,另觀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模糊不清(見恆相卷第147頁),無跡象可確認是否即為A車,復依前開職務報告所述,該加油站與屏東縣○○鄉○○路○○○○○號南側之本案交岔路口,距離約為60公尺,經過加油站與發生碰撞時間相差約46秒,倘欲以46秒之時間始經過本案交岔路口,需以時速約5公里行駛【計算式:距離/時間=速度,(60/1000)/(46/3600)≒5,四捨五入至整數】,衡情一般人應無可能騎乘機車以時速5公里於路上行駛長達46秒,其不合理之處甚明,故難認該有開車燈之機車即為
A車,附此敘明。㈣準此,被害人騎乘A車有未暫停讓B車先行、未開啟燈光之
過失,應堪認定。雖被害人與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其第1、2項並未修正,而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規定。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應依上開條文第2項前段規定處罰,並無增訂第3項之情形,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100年11月8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
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故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另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35頁)。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已就行
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觀諸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問:警方於108年4月1日
19時35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於屏東縣○○鄉○○路○○○○○號前有交通事故發生,警方到場後發現你所駕駛之0568-S
Y小客車停置於路旁,以及對方所駕駛之摩托車FM5-473倒在路旁;你向警方承認有飲酒駕車情勢〈按:應為「事」之誤〉,並有酒容酒氣,警方便予以呼吸酒精濃度檢測,檢測值為0.33MG/L,已達公共危險標準,依照刑事訴訟法88條以現行犯逮捕你,是否正確,有無意見?)正確,沒有意見」等語(見警卷第7頁),可見被告係主動向警方承認有「飲酒駕車」之情形,而非僅承認有肇事而隱匿服用酒類。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恆相卷第61頁),足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係於警方未發覺前即全部坦承,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因此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態度為始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121頁),並考量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兼衡被害人亦有如前所述之與有過失情形,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據前述,復經被害人家屬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及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上開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