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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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連家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108年度簡字第1687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6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連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年7月28日15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1樓屏東火車站內之「優尼聖太平洋百貨屏東驛站店」,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陳列架上之PUMA牌運動鞋
1雙得手。㈡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號太平洋百貨公司1樓騎樓展示區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陳列架上之NEWBALANCE牌休閒鞋1雙得手。㈢於同日15時5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號太平洋百貨公司2樓內之「ABCMART」專櫃店,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陳列架上之VANS牌休閒鞋1雙得手。 嗣連家賢 仍停留太平洋百貨公司內,經該公司員工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後,當場查獲連家賢,並扣得上開鞋子3雙(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屬於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連家賢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連家賢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優尼聖太平洋百貨屏東驛站店員工 柯香蘭 、證人即太平洋百貨公司商品樓層管理人員 陳銘源 、證人即ABCMART專櫃店員工 簡佑芸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警製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其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175號判決、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又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於10
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3次竊盜罪,均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第一型糖尿病、精神官能症及末期腎病變等病症,案發前1晚進行洗腎,且服用安眠藥入睡,案發當日因安眠藥藥效未退,導致精神官能症發作而為本案犯行,請求考量被告患有前開病症,且所竊財物均已歸還,能從輕量刑云云。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復均衡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並審酌被告率爾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等,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為3次竊盜犯行,各量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拘役110日(原判決主文欄第4行之「有」字,應係贅載),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所竊得之鞋子3雙,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均經被害人等領回,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
五、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自行駕駛機車前往高雄火車站,並搭火車前往屏東行竊,更知悉於行竊時閃躲監視器視角,並將竊得物品藏放在所攜提包內,以避人耳目,且於查獲當日及翌日所進行之警詢及偵訊程序,均能正常應答,清楚交代事發過程及犯罪動機,足見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而被告除經原審認定為累犯部分(均為竊盜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
79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5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臺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拘役20日(共2罪)、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39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等節,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歷經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程序,仍未能記取教訓,一再觸犯同一財產犯罪,足見其法敵對意識甚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原審就被告本案3次犯行,所為上開量刑,已核屬輕判,難認有何過重之情。是被告執前揭情詞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施君蓉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滕一珍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