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5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24758號、103年度偵字第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哲倫未考領駕駛執照,且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晚間7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號3樓住處附近之公園內飲用鋁罐裝之啤酒3罐,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之同日將近晚間9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中平路由宏昌十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路○○○○街○○號誌交岔路口時,該處為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路口,且車道數相同,林哲倫本應注意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 天侯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屬左方車而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仍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貿然直行穿越路口。適有 林陳素蘭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及起訴)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王周桂瑛 ,沿桃園市○○○街由○○○街往○○○街(即往○○路方向)直行並進入上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林哲倫見狀煞閃不及,二車於路口內發生碰撞,林陳素蘭連人帶車倒地,致王周桂瑛受有顱內出血、泌尿道感染、左側外踝骨折、背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林哲倫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前,即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許測得林哲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案經王周桂瑛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仍沿舊制稱之)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陳素蘭、王周桂瑛、 陳昌坤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圖中之B車即000-000號機車行向誤載,應更正為由宏昌七街往泰昌九街、國際路方向)、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憑。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而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且依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該處為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被告及另一方由林陳素蘭所駕駛之機車均為直行車,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未讓右方林陳素蘭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進入路口,被告顯有過失。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該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證人林陳素蘭於警詢時證稱沒有注意到對方的機車等語,且依卷附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與證人林陳素蘭各自騎機車逕行進入路口內,林陳素蘭之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情,從而林陳素蘭駕車時亦有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3年9月5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本件林陳素蘭雖亦有過失,惟仍無從據以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另依前揭鑑定意見,在場之由陳昌坤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則無肇事因素,亦附此敘明。又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泌尿道感染、左側外踝骨折、背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駕駛資格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復因酒醉駕車造成他人受有傷害,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足憑,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此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本件車禍中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然迄未能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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