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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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 李偲寧 訴訟代理人 李東隆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3號協議書不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惟參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之人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人資料,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乃明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3號協議書不存在事件,聲請依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之規定,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然按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已因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第90條之1至第90條之4,並修正第90條條文,就法庭錄音及其內容之交付等事項已有完整規範,該條有關聲請人得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及但書規定業經刪除,而於104年10月30日修正為:「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筆錄光碟。」,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應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且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其理由泛稱為明瞭前項事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云云,而全未敘明其所欲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何,聲請人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要與前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