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富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富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鄭富男與 王寶冠 因所合夥經營之資源回收生意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3年3月22日8時50分起至同年月24日9時許止,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至王寶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恫嚇王寶冠,致王寶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王寶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富男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寶冠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LINE訊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
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6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此舉顯有暗示對告訴人施加生命、身體、財產上惡害之意思,客觀上均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且告訴人主觀上亦表示心生害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自103年3月22日8時50分許起至同月24日9時許,多次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言語,係於密接時地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至被告傳送「不要那麼多,就看妳如何,還是一句話,妳不答覆,工廠就不要。毀掉。」、「早上我一定要看到車子,不要考驗我,不然我絕對跟妳同歸於盡」等言詞予告訴人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且經本院論罪之如附表所示之其他言詞部分間既有接續犯之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妥適處理紛爭,
竟恣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陸軍官校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103年3月22日22時17分及同年月23日0時19分分別傳送予告訴人「我真的想不開」、「我真想不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前開言語係因伊去找告訴人時,告訴人都叫警察把伊趕走,說伊與告訴人沒有關係,伊很想不開,而伊在說這句話時,只是單純表達伊的心情不好,想不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且觀諸上開語句中並未有何惡害相加之意,充其量僅係被告表示其情緒不佳而已,自難認被告口出此語具有恐嚇之意,即難認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然被告前開言詞,與其前開經本院認定成立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恐嚇犯行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表:
┌────┬──────────────────────┐│日期│內容│├────┼──────────────────────┤│103年3月│08:50「說真的我這兩天,真想跟你同歸於盡,我││22日│想過很多方法,都可以,不要認為我不會。」│││09:00「我不想談,我的心很亂,我真的想要把它│││依法舉報毀掉它。」│││09:03「妳不是認為都是妳的,我沒辦法,那就毀│││掉它,硬碰硬看看。」│││12:36「那就試試看會不會無法收拾。」│││12:39、55「毀掉它;我絕不是一隻只會叫的狗,│││星期一大家就知道。」│││21:14「記得幾年前 老甘 的兒子去我家,那時妳跟│││我在一起,我叫妳先回平東路,我全身潑汽油,又│││提汽油去他家。」│││21:16「你不回答,好我就(去)妳那自焚。」│││22:16「我就在附近,我隨時會過去。」│├────┼──────────────────────┤│103年3月│00:21「要回工廠跟你鬥到底,今天就玩大一點。││23日│」│││00:31「我直接撞門讓警察來,反正我收押機率很│││低。」│││01:02「我每天都會來鬧。」│││09:57「妳再不回應,走著瞧。」│││13:10「我不是要嚇妳,我是恐嚇你,要這樣就鬧│││下去,到兩敗俱傷,無法收拾,我才甘心。」│││13:17「就看妳自己,到時不要怪我,害到妳女兒│││。」│││15:55「不要那麼多,就看妳如何,還是一句話,│││妳不答覆,工廠就不要。毀掉。」│││16:01「妳不承認工廠共有,我只有走玉石俱焚的│││路,不然又不一定告贏妳。」│├────┼──────────────────────┤│103年3月│06:47、48「早上我一定要看到車子,不要考驗我││24日│,不然我絕對跟妳同歸於盡。」│││07:33「我滿腦子都在想九點看不到車子怎麼跟妳│││同歸於盡。」│││08:25「九點我沒看到車子敲破玻璃灌幾瓶汽油,│││把事情鬧大妳看我敢不敢,直接由警察介入。」│││08:51「當我的命不要時。我....」│││09:00「九點了,直接鬧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