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6號聲請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信章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農曆年關將近,被告思念親人甚殷,且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後,認為依被告甲○○之供述及證人 李維彬 、 王瑞新 、 蔡健峰 之證述情節,與偵查卷附監聽譯文、毒品鑑定書等相關卷證資料,及扣案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磅秤、大麻、吸食器、磅秤、分裝袋、帳冊等物,足認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蔡宜秀 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均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證人李維彬、王瑞新、蔡健峰等人均在外,被告與上開證人之間相互熟識,亦足認其等有相互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予以羈押。茲因上開羈押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本件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從而被告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