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819號、98年度執字第5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判決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編號6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編號8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編號68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6.5.15」、編號69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6.5.15」、編號70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6.7.13」外,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