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商標法案件,執行時逃匿,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8年度執字第5514號、98年度執聲沒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為此聲請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有具保人甲○○出具之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證金收據附於聲請卷內可憑。另被告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喚未到及拘提無獲,未能執行等情,亦有相關函文、拘票及報告書影本附於聲請卷內可稽,被告乙○○顯已逃匿無疑,自應將具保人甲○○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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